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信良
       林信忠
      黃 林美霞
       胡林美雲
       林美玉
       林美蘭
       黃素青
       黃素錦
       黃書祥
       黃書家
       黃書慶
       黃麗君
       黃麗楓
       黃東文
       黃阿聰
       黃有
       黃火炎
       黃根樹
       黃紀恭仁
       黃重榮
       黃昭男
       黃盛昌
       陳素蘭
       黃紀文
       杜林首
共同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
相 對 人  康佐賢
       康瑜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
法第5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聲請事件準用
之;末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
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明
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 陳述 略稱:聲請人以臺北市中山堂郵局第344號
存證信函向「新北市○○區○○路2段128巷36號3樓」送
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均無人認領,為此
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查本件
相對人戶籍地均係在「新北市○○區○○路2段128巷36號
3樓」,有戶籍謄本2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公示
送達事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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