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699號
原   告  彭誠宏
訴訟代理人  彭汝瑄
被   告  鄭菊香鄭石河 之.
       鄭湯秀梅 即鄭石河.
       鄭良慶 即鄭石河之.
       鄭常慶 即鄭石河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鄭湯秀梅、鄭菊香、鄭良慶、鄭常慶為被告鄭石河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6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石河已於民國97年10月8日死亡,並分別
由鄭湯秀梅、鄭菊香、鄭良慶、鄭常慶為其之繼承人,有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楊梅 稽徵所民國100年5月23日北區
國稅楊梅一字第1001004999號函附之被告鄭石河遺產申報相
關資料影本6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5紙附卷可參,故
本件當事人鄭石河死亡,在鄭湯秀梅、鄭菊香、鄭良慶、鄭
常慶承受訴訟前,程序當然停止,惟鄭湯秀梅、鄭菊香、鄭
良慶、鄭常慶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爰裁
定命鄭湯秀梅、鄭菊香、鄭良慶、鄭常慶承受並續行本件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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