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辛台鍾
被   告  蔡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持用信用卡簽帳消費逾期繳款,結算至
99年7月1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23,623元(
內含消費本金113,350元、利息110,273元)未按期給付。按
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
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13350,623元自9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以及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30元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宜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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