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3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昱翔
被 告 許乃正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32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叁仟叁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3,455元,及
其中203,340元自民國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所示,此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署Yoube予
備金申請書,約定申請人自領卡後即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
支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詎被告嗣後即違約未再清
償,迄今尚積欠原告213,455元,及其中203,340元自96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
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