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35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胡學秀
被 告 姚鴻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中國國際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中國國際
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
通商銀)合併,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銀行、交通商銀為消滅
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國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3,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