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兄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鳳碧
訴訟代理人  簡肇昭
被   告  胡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廠牌CADILLAC,1998年1月出廠,原配賦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業已繳銷)之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登記於伊名下之廠牌CADILLAC,1998年1月出廠,
原配賦使用車牌號碼00-0000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實由訴外人 甘文賢 出資購買取得所有權,惟囿於相關營業
車輛之行政法令限制,始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靠行
於伊公司, 嗣甘文賢 於民國94年2月4日,將系爭車輛之上
開車牌繳銷,並將系爭車輛之車體以新台幣(下同)11萬元
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 陳志忠 ,並將車輛轉讓交付,不料,
陳志忠竟將已繳銷牌照之系爭車輛委託被告改裝,並於車輛
改裝後移用他車牌照使用道路,經警員開單舉發後,致不知
情之原告遭稅捐機關、監理機關責令補稅並處以罰鍰,為此
,原告要求陳志忠應自行負擔上開稅費及罰鍰,且不得繼續
違規使用系爭車輛,陳志忠為免再次觸法,遂於98年3月5
日將系爭車輛讓售交付予被告,並將因前揭違法行為所生之
稅費及罰鍰金額交付被告,委託被告代為繳納,不料,被告
並未依約履行陳志忠委託繳款事項,且遲不將系爭車輛辦理
報廢,迄仍違規使用系爭車輛,致原告無端負擔後續稅費及
罰鍰,為此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應為被告所有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甘文賢、 王國勳 、陳志忠分
別證述在卷(詳見99店簡字第1094號卷宗第9頁正反面),
並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統一發票
、積欠稅費明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裁處書、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匯款申請書、稅款及財務罰
鍰繳款書(上開店簡卷宗第5~14頁)、台中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稅額繳款書及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傳真記錄表(本院卷第25、29~31頁)足資佐證,
應屬真實。
四、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
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
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923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乃訴外人甘文賢出資購買並占有
使用,其與原告間自始即無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合意,甘
文賢雖因靠行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為原告,參
照上開判決要旨,原告並未因此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嗣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甘文賢將系爭車輛讓與並交付陳志忠,陳
志忠復將系爭車輛讓與並交付被告,前已認定,因認被告應
輾轉受讓成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無訛。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
得為之。查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雖為原告,惟實際所有權人
應為被告,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之上開車牌於94年2月4日繳
銷後,不得繼續使用道路,卻遲不辦理報廢手續,一再違法
使用,致原告必須持續負擔稅費,並遭處罰鍰,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綜上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毓絹
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