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272號
原 告 陳乎忠
被 告 林則彬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
高智顯
蔡湘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柒佰伍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9日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路○
段,並於仁愛路二段路邊停車格停車,當車停妥下車欲關門
離開時,突遭車後停車位之被告駕駛7880-QY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將車駛出停車格位,撞及A車,致A車車門嚴
重損壞,無法關閉,經向被告反應,被告表示:原以為可以
超越,沒想到,因左側來車車多且速度很快,只注意到當時
左側來車車況,致疏忽前車狀況,因而發生車禍,除表示歉
意,並同意賠償損失,但要保險公司來處理,並即報警。原
告車輛毀損部分,經「晉峰車廠有限公司」估價檢修計需新
台幣(下同)1萬3,020元(材料費用:7,455元;鈑金、
烤漆費用:5,565元)。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修復費用
1萬3,020元,及自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與有過失,修理費用中零件應予折舊,
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A車於上開時地遭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晉峰車廠有限公司」估價單、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
市交通事故現場圖、北市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駕照
、各一份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等資
料記載:A車於上述時地停車格內開啟左前車門下車準備關
閉左前車門,遭同向後方車格內起步左切之B車右前葉子板
碰撞而肇事等語。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於
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原告則主張伊並無違規,否認
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但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所明定,意即停車開
關車門時,應注意行人或其他車輛,隨時採取暫緩開啟或先
行關閉的舉措。本件顯然肇因於原告停車開啟A車車門,未
注意往來車輛,準備隨時可於發現危害時立即關閉車門;且
當時B車正從A車停放的後一停車格起步切出車道,速度尚
慢,相關位置及速度,均非原告所不能注意及之,原告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甚明顯,應減輕被告過失責任二
分之一。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57號交通
事件裁定,乃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
之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故撤銷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之處分,非謂原
告所為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之規定,尚
無解於原告於系爭車禍所與過失責任。據此,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A車修理費用,應
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A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
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
單,其修車費(含稅)為1萬3,020元(材料費用:7,455
元;鈑金、烤漆費用:5,56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舉證
人 江俊和 證明係以八、九成新的中古車門維修車輛,惟兩造
均同意以江俊和所證新品價格1萬元作為零件費用折舊之基
準(見10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查A車係於91年7
月15日出廠使用(監理查詢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監理系統查詢表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
系爭車禍之日即99年5月19日為止,A車使用年數,已逾越
固定耐用年數規定之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8,999元之後,應以1,001元
為限(即1萬元-8,999元=1,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烤漆費用」
5,565元,合計為6,566元。又原告既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應減輕被告過失責任二分之一,已如前述。且原告
並未證明曾於起訴前催告被告給付,是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始為合法。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禍造成損害,應以3,283元及自100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0,000×0.369=3,690
第二年折舊金額:(10,000-3,690)×0.369=2,328
第三年折舊金額:(10,000-3,690-2,328)×0.369=1,469
第四年折舊金額:(10,000-3,690-2,328-1,469)×0.36
9=927
第五年折舊金額:(10,000-3,690-2,328-1,469-927)
×0.369=585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3,690+2,328+1,469+927+585=8,9
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