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3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3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潘隆俊
被   告  鍾毓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萬貳仟零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隆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
由被告潘隆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柒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隆俊邀同餘被告為附卡持卡人,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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