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69號
原   告  林徵瑞
被   告  龔瑛 即家園小館
           樓之3
訴訟代理人  龔建容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勞小字第69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6,65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6,5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2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經營之
家園小館餐廳,從事洗碗雜務工作,約定月薪為27,000元。
原告於100年3月23日事先以電話告訴被告,因受傷之故,
乃於100年3月24日、25日請病假2日,並獲被告准假,惟
原告於100年3月26日上午至被告處工作時,遭被告無故解
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經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
議協調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未果,乃依法提起本案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任職28日之資遣費1,026元【計算方式:(
27,000元×(28÷365)×0.5=1,026元】、又原告任職
期間,被告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應賠償原告因此受有
1,506元之損害、另被告任職期間,每日工作從早上9點至
下午2點、下午4點至晚上9點半共計10個半小時,故請求
任職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9,492元【計算方式:每日延長工
時2小時以內為:(900÷8)×2×1.33×26×(28/30
)=7235;每日延長工時超過2小時以上:(900÷8)×
0.5×1.66×26×(28/30)=2257,共計9,492】,另任
職期間有例假日未休4日,被告應給付工資3,600元(900
×4=3,600),以及100年3月24日、25日2日病假被告
應給付各半日薪資共計900元(900÷2×2=900),故
被告依法應付原告上開資遣費、加班費、例假日上班及病假
工資共計16,524元等語,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自100年2月26日起受僱被告經營之餐廳
擔任洗碗工作,約定月薪27,000元,原告於100年3月26日
離職係因原告於100年3月25日以電話聯絡被告餐廳現場負
責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龔建容告知其該工作很吃力,其無繼
續工作之意願而自同年月26日起離職,是原告係自願離職,
非被告解僱,被告無給付資遣費義務,另原告任職期間雖有
延長工時加班之情形,然非每日都有加班2.5小時,平均大
約每日工作延長加班時數為1.5小時,任職期間工作日24日
,故被告僅應給付【即(900÷8)×1.33×1.5×24=
5,3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雇用原告時,兩
造已約定有關休假日部分係每月4日,星期六、日需上班,
休假日另由原告擇日排休,原告任職期間已排休2日,僅剩
2日未休上班,故被告僅需再給付該2日工資1,800元,此
外,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損害1,
506元以及病假2日薪資900元部分不爭執,是被告僅需給
付原告加班費、休假未休工資、未依約提撥勞工退休金損害
及病假2日薪資共計9,593元,其餘原告請求無理由,故聲
明:原告請求超過9,593元之範圍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自100年2月26日起到100年3月25日期間共28日受
僱被告餐廳從事洗碗工作,原告任職期間有休假2日及請
病假2日。
(2)兩造約定月薪27,000元(換算日薪900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
失1,506元以及原告於100年3月24日、25日請病假2日
之薪資900元。
五、兩造爭點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資遣費1,026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
月26日早上其至被告餐廳上班時,無故解職,被告依法應
給付資遣費,被告則係原告於100年3月25日以電話向被
告自請離職,乃此部分爭點厥為,原告離職原因為何?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依法有據?
(1)經查,被告主張原告係100年3月25日以電話自請離職一
事,為原告否認,故被告本應先就上開積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明
,再者,質諸原告到庭陳述遭被告無故解職之過程:「我
是在23號打電話給被告訴代,我跟他說我生病了,要請病
假,我是在26號去上班,發現店裡面來了兩個洗碗工,我
問老闆,他說我們請四個人來,就是要選兩個適合的,等
一下我會找人跟你講,後來,他就找他女兒就是被告訴訟
代理人跟我說,你就做到今天,把八天的薪水發給你,我
請他拿薪資袋寫清楚,但我拿薪水袋要走的時候有一個員
工有看到,他也知道,老闆要我走。」等語,並有提出薪
資袋1份在卷可參,觀諸該薪資袋上被告記載給付薪資內
容為「林先生薪資3月16日至3月23日共8日七千二百元
整」,核與原告上開陳述情形相符;又原告並未於100年
3月25日以電話聯繫被告自請離職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其
使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不實,復
參以被告於兩造於100年5月20日在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時,被告代表龔建容雖主張「勞方3月中旬即告
之月底要連續請2天事假,後於3月23日告知隔日要請病
假,請2天病假期間來電告知腰酸背痛不適合,不作了,
資方於是安排其他人接他的工作不料3月26日勞方再來店
裡,資方結算完之前未給付之薪資後只能請他離開」等語
,可知原告確實於100年3月26日上班時間至被告餐廳請
求服勞務而遭被告拒絕,衡情,果若原告確有於前日以電
話向被告表示自請離職之意,焉有於翌日上班時間又主動
至被告餐廳請求服勞務之理?又果若被告當時認知係原告
於100年3月25日以電話自請離職,何以被告當日結算應
付原告薪資內容僅記載至100年3月23日止而未包含100
年3月24、25日?是被告所辯,舉證不足,亦有違常情,
自不足採。綜上,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於100年3月26日
無故解僱等情,應屬事實。
(2)又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
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
、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
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
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於
100年3月26日無故解僱為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非屬
上開法定雇主一方得依法終止事由,是被告所為片面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即不因此產生
兩造勞動契約合法終止效力。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
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 契約準用之。」、「雇
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 第6款、第2項、第4項、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亦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
告經被告無故解僱後,隨即於100年3月30日向台北市政
府勞工局申請兩造勞資爭議案協調,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等情,有卷附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1份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可認原告遭被告無故解僱後
之申請調解所為資遣費請求,即有以被告無故解僱為由而
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
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
據。乃原告依上開任職時間及薪資,依勞退新制計算,向
被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共計1,026元【即27,000×(28÷
365)×0.5=1,0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任職被告期間每日均延長工時2.5小時之加班費
部分:
(1)原告主張其上班期間工作時間早上九點到下午兩點半、下
午四點半到晚上九點半,總共十個半小時,故請求任職期
間每日工作延長工時2.5小時之加班費,被告則辯以非每
日均均有加班,一般下班時間是九點、九點十五分,只願
意給付每日工作延長工時1.5小時之加班費等情,乃此部
分爭點為原告任職期間每日工作延長工時之時間為1.5小
時或2.5小時?經查,兩造就此部分爭點,雖均未提證據
以茲調查,然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
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5項訂有明文,乃雇主應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逐日記載勞工上下班情形並保管該文書1年期間,此為雇
主依法應負之義務甚明,故上開原告任職期間工作時間之
紀錄,本應由被告提出,然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供陳
:「我們工作只有上班跟中午有打卡,下班沒有打卡。」
等情,乃被告既未依法逐日記載及保管原告工作下班紀錄
之文書致無從提出,自應由被告負此無法舉證之不利益,
乃認原告主張其上班延長工時之事實為真。
(2)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之工作日每日均延長
工時2.5小時,而參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28日、其中2日
休假、2日病假未工作,實際工作日數24日等情,為兩造
不爭執,乃依之計算原告得請求任職期間被告應給付延長
工時之工資應為9,423元,即「{(900元÷8小時)×
2×1.33×24日}+{(900元÷8小時)×0.5×1.66
×24日}=9,423元」,乃原告請求此部分延長工時薪資
於9,42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任職期間例假日上班4日薪3,6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之星期日有4日原告均有上班,被告
應再給付4日工資,惟經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一個月休4日
、星期六、星期日均需上班,被告得擇日請休4日,故無
須給付原告星期日上班4日工資,但因被告上開任職期間
僅休2日,故被告僅需再給付原告未休2日之上班工資
1,800元。乃此部分爭點為,原告得請求休假日工作工資
日數為何?
(2)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
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37條、第39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面試時
只有告之一個月二萬七,其他沒有談,否認兩造有約定有
關任職期間休假為每月休假4日等情,惟依勞動基準法上
開規定,被告主張原告休假係一個月4日等情,並未違反
勞動基準法雇主應給予勞工例假之最低標準,故縱令兩造
未就休假規定,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規定,被告主
張原告休假係每月4日等情,應屬可採。又勞動基準法第
37條所稱之休假,係指如一月一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二二八紀念日、十月十日國慶日及五一勞動節等由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非指星期六、星期日,故原告主
張任職期間有於四個星期日上班被告應再給付工資等情,
應屬無據,然查,被告自承原告任職期間有休假4日尚有2
日未休,另查原告上開任職期間適逢100年2月28日之二
二八紀念日,依法即屬應另行放假之休假,故原告於上開
受僱被告期間計有四日例假及一日紀念日休假,扣除原告
已報請休假兩日後,原告尚得請求例假及休假3日未休工
資共計2,700元(即900×3=2700),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被告應給付2,700元之工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損失1,506元及病
假2日工資900元部分,為被告所自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無庸舉證,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七、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法應給付資遣費1,026元、延長
工時之工資9,423元、例假、休假日上班工資2,700元、2
日病假之薪資900元、被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失1,506
元共計15,5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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