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74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被 告 周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若涉訟
時,雙方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件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