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9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963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被   告  古旺宗
       古山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
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古旺宗於民國90年11月1日邀同另一
被告古山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24萬元為購買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壹輛,並簽訂貸款
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自90年11月1日起至92年12月
31日止共分24期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貸款,詎被告自91年6
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遠東銀行於91年5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是本件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貸放借
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及債權讓與
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古旺宗以另一被告古山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
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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