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店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宋岷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
0年7月12日北市警文一分刑秩字第100308965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岷樹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7月1日下午6時11分。
(二)、地點:台北市○○區○○街○○號前街道
(三)、行為:縱容所飼養之狗嚇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 林寬寬 於警詢之證言。
(二)、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2頁。
三、又移送機關移送書另以被移送人於100年4月4日上午8時33分
在台北市○○區○○街○○號前街道亦有縱容所飼養之狗嚇人
行為云云。惟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二個月者,
警察機關不得移送法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移送機關於100年7月12日移送被移送人於100年4
月4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二個月,且被移送人
之上開行為與其100年7月1日之行為並非連續或繼續之狀態
,依法不得移送本院,併予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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