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09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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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劉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09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9日向泛亞商業銀
行(嗣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簽訂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契約約定,被告憑魔力卡及密
碼,在自動付款機器或電話辦理領取現金或轉帳,以進行借
貸、取款之行為。其所支用款項,自支用日起依年息百分之
12計算利息。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6、7、10、11條之規
定,其往來帳,概以原告之自動化機器所記載者為準,被告
應於每月15日前,至少給付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原告
得停止額度,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於使用現金卡
後並未依約履行。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寶華銀行業於95年12
月27日將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又訴外人挺鈞股份
有限公司業於99年1月13日將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公
司,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查被告迄95年
2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149844元及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
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等件影本為證
。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