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柯艾玉
被   告  王建郎
       王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建雄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貳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自
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26,498元,及其中本金64,62
7元自民國10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王建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22,898元,及其中本金64,
627元自10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建雄於民國93年10月29日,與原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約定訴外人王建雄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詎訴外人王建雄嗣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至100年2月16日止,原告尚有新臺幣(下同
)122,898元,及其中64,627元自10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嗣訴外人王建雄已於
95年8月22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
規定,對於訴外人王建雄之債務應負償還責任;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被告等並未與訴外人王建雄同居共財,被告是經
人告知才得知訴外人王建雄死亡,並且借錢埋葬,訴外人王
建雄並無財產給被告繼承,且被告對於其在外之行為均不清
楚。訴外人王建雄雖設籍在被告王建郎之戶籍地,但其實際
住處被告王建郎並不知情。被告也不可能支付原告請求之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建雄以信用卡消費及借貸系爭款項,尚有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
已視為到期,而被告二人則為訴外人王建雄之繼承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99年10月4日中院 彥家恩
字第98739號函等為證,而被告除抗辯未與訴外人王建雄同
居共財,不知其在外情況外,並未提出其他爭執;經本院斟
原告提出之證據調查結果,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
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
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
,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繼承發生於00
年0月00日,雖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然已經原告考量被告與訴外人王建雄是否同居共財之情形,
而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建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聲明
,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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