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振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振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8月11日」,應更正為「8
月10日」;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翌(12)日」,
應更正為「翌(11)日」。
(二)證據部分增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
(三)被告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0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爰審酌此情及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