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補充「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證據部分補充「自願採尿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其竟無視於此,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又施用毒品者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除毒品而更生,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晶體4包,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5頁),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按,並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檢驗結果│├──┼───────┼──┼──────────────┤│1│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2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03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04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3.72公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被告黃建南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3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高屏大橋下河堤,已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7年3月6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停車場,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6.31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建南於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上開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7年3月6日16時│││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2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號:C107084)、高雄市政│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基安非他命性反應,足認被│││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尿液代碼:C107084)各│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1紙。│實。│├──┼────────────┼────────────┤│(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毛重共計6.31公克)、高雄│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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