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7日晚間6時46分為警採尿時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依法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尿液後送驗,甲○○在警方尚未得知其驗尿結果時,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前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坦承在卷,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警員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意旨,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120小時內(即107年3月27日晚間6時46分回溯至同年月22日晚間6時46分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7年3月21日云云,雖與本院認定之時間容有出入,然施用毒品之被告對於其施用毒品時間之記憶縱然稍有誤差或不清,惟與本院依據上開說明所認定之施用時間相差並非甚遠,尚不能逕認其係否認犯行之意思,僅須就其施用之時間更正即可。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係經警方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令其採尿,然依該許可書之法律依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觀之該條規定為: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偵查機關有事實可疑被告為施用毒品,是以本案雖經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但要難以此認為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合理之懷疑,進而認為被告之犯罪已經為員警發覺;又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與本院認定結果不同,然自首所告知之犯罪事實內容原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是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之事由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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