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昱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昱潤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昱潤(原名 陳冠亘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友人 王姵茹 商借其所有中華郵政帳台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利用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物品訊息,佯裝出售手機等物品,藉此詐騙他人錢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月2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7樓之39租處,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帳號「@youxijin」刊登販賣APPLE牌IPHONE5二手手機1支之訊息及相片,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適有網友 侯主文 於當日瀏覽網頁,誤信陳昱潤確有上開物品待售,進而在留言板上與陳昱潤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購買上開手機1支及NIKE牌衣服1件,並約定先由陳昱潤寄出貨品並傳送寄出收據,侯主文再匯款4500元至其指定帳戶之協議後,陳昱潤即於同日17時16分,以該網站留言板向侯主文佯稱貨品已寄出去云云,並傳送寄貨收據之照片以取信侯主文,致使侯
主文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路與龍濱路口之便利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4500元匯入陳昱潤所指定之王姵茹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陳昱潤再指示不知情之王姵茹提領款項交付其收執。嗣因侯主文遲未收到貨品,乃於同年月6日23時33分許,留言詢問陳昱潤貨品去向,陳昱潤告以該貨品係在侯主文匯款後方寄送,復傳送寄貨日期105年1月4日、序號0000000號之寄送貨品照片予以搪塞,經侯主文至全家便利商店查詢,知悉上開編號物品已被寄件人取消寄送並取回物品,侯主文再經詢問陳昱潤,陳昱潤僅表示願全額退費後即失聯,因而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於105年1月2日某時,在其上址租處,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帳號「@youxijin」刊登販賣HTC牌DESIREEYE二手手機1支之訊息及相片,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適有網友 洪冠豪 於當日18時許瀏覽網頁,誤信陳昱潤確有上開物品待售並下標以4500元購買之,陳昱潤對洪冠豪佯稱其已得標,待收到出貨通知再匯款云云,致使洪冠豪陷於錯誤,於收到陳昱潤已出貨之通知後,旋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3樓之18,以網路銀行匯款4500元至陳昱潤指定之不知情之王姵茹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後,陳昱潤再指示不知情之王姵茹提領款項交付其收執。嗣因洪冠豪遲未收到貨品,乃於上開網站留言板詢問陳昱潤,陳昱潤即在留言板回稱「黑貓表示已到貨無人收件」、及傳送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照片、與內容為「000000000000、您好!您的包裹已在自由路95巷1號黑貓宅急便站所請您於上午8點-晚上20點至站所領取謝謝!如有任何疑問歡迎來電00-0000000自由營業所」之訊息予洪冠豪予以搪塞,經洪冠豪之妻至上開營業所詢問始知無該筆貨物,因而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侯主文、洪冠豪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峽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陳昱潤(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主文、洪冠豪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王姵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至8、9至11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侯主文提出之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王姵茹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警卷第12、17至21、23至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洪冠豪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存摺及訊息等照片(警卷第31至33、35、37頁,偵卷第22至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8日儲字第1050145301號函及檢附之王姵茹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9至12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之詐欺手法,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吸引買家應買,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然其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本院撤銷原判決另行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前揭罪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包括被告於犯後仍未能真切反省,坦承錯誤,顯見被告並無悔改之意,實不宜寬待等情(原判決第10頁),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前揭犯行業已全部認罪而坦承犯行,則本件原審量刑之基礎既已有所變動,本院自應予以審酌,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謀生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網路詐騙方式騙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類彼此間互信基礎,暨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原審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360號、第4361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0-1、30-2、45至46頁),及其為高職肄業(原審卷第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侯主文、洪冠豪所得之金額各為4500元、4500元,總金額合計為9000元,惟被告其後已與告訴人侯主文、洪冠豪各以兩倍之金額即各賠償9000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此有原審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實質上已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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