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惠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50號被告楊惠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決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萍於民國108年3月11日14時許,在屏東縣來義鄉孔雀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3月12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時,因行車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經警以吐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惠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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