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建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580號、106年度偵字第2304、2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建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結婚後,所生子女患有罕見疾病,屬重度身心障礙,每月需花費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醫療、照顧費用,承受莫大經濟壓力,始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所得利潤皆花用於家人身上,並非貪圖個人享樂;且被告販賣毒品數量不多,金額非鉅,未從中獲取鉅額利益,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得再酌減其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反省知錯,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法條減輕其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懇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性非惡,其犯情輕微,所得不多,所生危害非大,復需照料身障幼子,經濟負擔沉重,處境尚值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情,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
(一)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建勳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4罪)、附表二(2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應依法加重其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先加後減,並審酌被告「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良心未泯,販賣毒品次數非多,金額非鉅,對象僅3人,獲利尚非鉅大,惡性及情節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1頁),各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年8月或3年9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均為從輕量刑,所定應執行刑4年,亦僅由其中最長期刑3年9月再酌加3月而已,已屬低度量刑。此為原審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依職權所為之量定刑度,並無違法,亦無過重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述各情,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上述各情,包括其犯罪動機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原判決並已衡酌、敘明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見原判決第11頁),核無不妥。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所指各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38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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