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23號抗告人 陳興錦
李耀楨 相對人 賴林杏仙
賴維政 賴明芬 賴光映 賴維勇 周魏玉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所為民國(下同)106年3月24日106年度訴字第865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將「三七五耕地」錯認為一般城市住宅用地,錯誤計算第一審裁判費與擔保金額,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確認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及發動強制執行權之人格真偽,並確認訴訟標的之共有執分價額不存在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6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以駁回,該裁定業於106年3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6、47頁)。
㈡抗告人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5月5日106
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駁回,未據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106年5月22日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資料可查。
抗告人逾限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查詢結果、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60至65頁),原法院於106年6月15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提起抗告,查其抗告論旨係就已確定之系爭補費裁定
重為爭執,或請求調查本案實體事項,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蘇宗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