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47號被告 馬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馬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在道路上逆向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3號被告馬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忠於民國108年2月15日21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查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8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3日
書記官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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