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
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3月20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縣○○鄉○○○路與京富路口前,適遇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在同向車道行駛於前。被告原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交通號誌正常、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突然左轉往京富路行駛時,未能有充裕之空間可供反應,而使告訴人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與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乙節,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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