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8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不詳姓名男子多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85年間向電信局申設電話於台中市,又刊登「福報」廣告,以提供六合彩明牌為詐騙手法,使讀者乙○○陷於錯誤,自86年3月起陸續匯款3次共計新台幣2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台南分行活儲存款第000-000-000-00-0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係最重有期徒刑5年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
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被告較不利,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另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解釋闡釋在案。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定。再者,被告如未依法到案而遭通緝,偵查或審判程序無法有效進行,其追訴權之時效自應停止進行。
四、本件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詐欺犯行終了之日期應認定為86年3月15日,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自86年12月8日起至同年月31日之檢察官偵查期間24日,及自87年2月4日本院繫屬起至同年4月14日發布通緝日止,合計2月11日之審判期間,再加計因被告遭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10年之1/4),被告上開詐欺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8年12月20日完成(86年3月15日+10年+24日+2月11日+2年6月=98年12月20日),則雖被告迄今未被緝獲而無法進行審判,揆諸前揭說明,仍因所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已因追訴權時效完成,不得再予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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