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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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竹小救字第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5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依法提起再審乙案,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現今因中風及腳骨折尚未康復,復無積蓄,並另有房屋貸款費用需清償,生活困苦,目前實無能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案相關佐證聲請人皆有保留,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查聲請人目前名下尚有房屋1棟、土地2筆,財產總額約新臺幣(下同)4,075,080元,且96年度所得總額119,
083元,97年度所得總額54,71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以本件應徵之裁判費用僅1,500元,是就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而言,繳納1,500元之裁判費用應無困難,實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其聲請,自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明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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