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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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振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振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振羽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已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7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所提之刑事上訴狀僅記載「另狀補提理由」等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顯有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倘逾期未提出補正則依法處理,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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