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91號原告 洪佩妮 被告 盧謙德 上列被告因民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被告盧謙德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臺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盧謙德,且其亦非經本院認定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有本件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盧謙德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以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