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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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NNAKJARINPORN(中文名:吉利朋,泰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中文名:吉利朋)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文。
三、經查,被告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經扣得吸食器1組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民國112年4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3J000000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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