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海助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助字第9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121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本院並非本案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前,最後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法院。依照前開說明,本院就受刑人前開執行處分之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刑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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