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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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偉於民國101年1月22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飲用3罐啤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不慎撞及由 蔣佩妤 所騎乘搭載 蔣佩樺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蔣佩妤、蔣佩樺均人車倒地而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嗣經蔣佩妤、蔣佩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經前往處理之員警對楊志偉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被告楊志偉有如前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61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在卷可佐,其雖另辯稱:喝酒對伊安全駕駛之影響還好,伊還清醒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40mg/L,肇事率則為6倍,迨0.50mg/L,肇事率為7倍,濃度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經查,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1mg/L,其肇事率已超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另被告為警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時,有多話之情形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與證人蔣佩妤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證人蔣佩妤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蔣佩樺於警詢時指證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2份及照片13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審認。參以其騎乘機車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乃竟擦撞證人蔣佩妤騎乘之機車,堪認被告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㈢綜上,被告所辯前詞,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因此肇事撞及他車致人於傷產生實害,所為非是,惟念其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徵,犯後並業與蔣佩妤、蔣佩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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