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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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23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更一字第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叁拾伍點肆捌貳公克,純質淨重拾伍點玖陸陸公克,驗餘淨重叁拾伍點肆陸捌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春吉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60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6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2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火車站附近,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5.482公克,純質淨重15.966公克,驗餘淨重35.46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0年2月9日下午6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御宿汽車旅館內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0年2月9日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0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3月28日第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5月3日第00000-000號、100年5月31日第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照片5張。
㈡、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申五令禁絕毒品之流通,被告竟仍無視法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因持有毒品經判刑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並未施用該毒品、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5.482公克,純質淨重15.966公克,驗餘淨重35.468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上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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