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義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義仁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更正為「嗣於同年10月16日租期期滿後」;證據部分增列「和解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朱義仁向告訴人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租賃系爭機車後,竟未如期將機車歸還而逃逸無蹤,然上開機車之所有權屬於告訴人,是被告占有及持續使用上開機車近一個月之行為,非僅顯現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異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系爭機車1輛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其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代表人 傅世豪 亦明確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民國100年4月14日訊問筆錄、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又考量其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業已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被告朱義仁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1之2號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義仁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由傅世豪所經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租得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一部,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約定承租1日租金新臺幣(下同)600元,租用後當日給付租金,嗣於於同年10月15日租期期滿後,即未前往上開租車處返還租金,並自上開日起即未與傅世豪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之,並拒不返還,經傅世豪以行動電話聯絡及存證信函通知後後,亦拒接電話,並且未與傅世豪聯絡,不知去向,致傅世豪無法將上開機車追還,嗣於同年11月15日,傅世豪於高雄市○○路六合夜市附近發現 林明憲 騎乘上開機車,經詢問後得知林明憲車輛係由 王佩岑 所取得,始得知朱義仁已將上開機車交付與王佩岑,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春天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據告訴人代理人傅世豪到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林明憲到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機車租賃切結書、存證信函影本、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99年10月15日承租上開機車後,不知去向,已據告訴人一再聯絡,顯已知應返還上開車輛,被告不僅使用接近1個月之期間,均未聯絡告訴人,並將車輛又轉交與王佩岑使用,顯已將上開機車據為已有,況被告於中間均使用上開車輛,且未付租金,顯見其已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上開機車之權利,被告有為自已所有之不法意圖,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之罪嫌,已臻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實難採信。
二、核被告朱義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