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峻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峻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輕型機車」後應補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潘峻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有贓物之刑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約1萬6,000元),並業據告訴人 洪淑惠 領回,有前揭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9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犯罪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891號被告潘峻瑩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杉林區集來里通仙巷182號居高雄市○○區○○街55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峻瑩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執行至99年7月5日出監後;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21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前開2罪經該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於10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警惕,於100年11月18日11時45分許,潘峻瑩在其友人 李嘉瑋 位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0之5號住處前,見停放該處、洪淑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並將該機車之車牌號碼丟棄。 嗣洪淑惠 發覺失竊向警報案,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由李嘉瑋指認,查悉上情。又遭竊機車後由李嘉瑋自潘峻瑩處取回返還予洪淑惠(未扣案)。
二、案經洪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峻瑩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淑惠指訴及證人李嘉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遭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峻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0日
檢察官徐雪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