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偉豪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偉豪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偉豪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先後於:
(一)民國100年2月19日某時許,乘 謝蕎霙 急需用錢之際,在高雄市○○區○○街○○號附近,貸與謝蕎霙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先預扣第一期月息4,000元,謝蕎霙僅實拿2萬6,000元,月利率為百分之13,年利率則為百分之159,謝偉豪並要求謝蕎霙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1張及交付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抵押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貸款予謝蕎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復分別於100年3月底某日、同年4月中旬某日及同年4月底某日,乘謝蕎霙急需用錢之際,在上開永富街56號附近,每次各貸與謝蕎霙新臺幣3萬元共3次,並約定先各預扣第一期月息4,500元,謝蕎霙前揭3次各實拿2萬5,500元,月利率均為百分之15,年利率均為百分之180,謝偉豪3次均以此方式貸款予謝蕎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嗣於100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謝蕎霙因無力償還高利,報警究辦,而謝偉豪則於偵查中主動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偉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謝蕎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 謝舒蓉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五)被害人提出之還款卡影本、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單各1份。
三、按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再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謝偉豪就犯罪事實(一)所收取之利息,月利率為百分之13,週年利率則達百分之159;就犯罪事實(二)3次所收取之利息,月利率均為百分之15,週年利率則均達百分之180,均遠高於民法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20之最高限制,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皆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謝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共4罪。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利用他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害人謝蕎霙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屬被動求財,復尚知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斟酌其所收取利息之次數及金額,及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害人借款時,交予被告供質押擔保,若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返還被害人,參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本票(票據號碼:No_402467,面額新臺幣6│1張│││萬元)││├──┼───────────────────┼───┤│二│謝蕎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三│謝蕎霙之戶口名簿影本│1份│└──┴───────────────────┴───┘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