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命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張順益於民國101年5月4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酒後無故辱罵 許林窈淑 (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未據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分局員警 陳添福 、 田重輝 據報前往處理,於上址盤查張順益身分時,張順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死警察、幹你娘、臭雞巴」惡語侮辱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添福與田重輝(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旋即當場為警實施逮捕。而張順益見狀竟又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腳踢方式抗拒,使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添福受有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傷害罪之告訴部分業已由陳添福撤回,並另為不受理判決)。張順益旋即為警制伏,依法究辦。案經陳添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順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㈡證人林許窈淑於警詢時之證言;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員警陳添福、田重輝之職務務報告書1份;㈣現場錄音光碟與譯文各1份;㈤臨海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㈥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暨調解筆錄1份。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
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張順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同時辱罵警員陳添福、田重輝2人,其侵害之國家法益單一,應論以一對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另被告多次以「死警察」、「幹你娘」、「臭雞巴」等穢語辱罵警員陳添福、田重輝,均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之際,不僅出言辱罵之,甚至腳踢員警,造成員警身體上及名譽上之傷害,嚴重妨害公務之執行,足認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向警員陳添福道歉,有本院101年6月26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暨調解筆錄1份可稽,頗具悔意,又念其前僅曾於91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為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罪侵害國家法益部分,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