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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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安於民國100年4月9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 美濃 區美濃國中附近便利商店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翌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24之3號住處。嗣其於100年
4月10日凌晨0時52分許,由北向南○○○區○○路○段行駛,行至中興路一段路口時,適有 林家鋐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沿中興路一段行駛而來,被告陳榮安因闖越紅燈,而撞擊林家鋐車輛之左前方車輪。經警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對被告陳榮安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後,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檢察官若未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予被告,自屬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陳榮安因涉犯前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5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向高雄地檢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0年6月28日以10
0年度上職議字第360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在案。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繳納7萬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之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於101年3月8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7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之處分後,於101年5月21日以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8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四、又被告自95年10月5日起設籍於「高雄市○○區○○街24之
3號」,且於本案經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向高雄地檢署陳報其通訊處所(即公文送達處)為「高雄市美濃區吉東里上久寮12號」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執行緩起訴案件受案晤談表、高雄地檢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在卷可稽。而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1年3月19日揭示後,固對被告上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24之3號」為送達,並於10
1年3月28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代收,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1份可參。然檢察官漏未對被告前開陳報之通訊處所即公文送達處「高雄市美濃區吉東里上久寮12號」為送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難認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準此,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漏未審酌上情,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被告上開犯行提起本件公訴,核與上開規定有違,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