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季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花季偉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花季偉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3月、8月、4月、7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4至5行「並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55號」應補充為「並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55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花季偉與被害人 李蕙安 於案發時為同居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以如聲請書所載之強暴手段自被害人口袋內強行取走汽車鑰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糾紛,竟強行取走被害人之汽車鑰匙,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及犯後坦承之態度、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789號被告 花季偉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季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於100年3月22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後,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間,與李蕙安為男女朋友,並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55號,嗣於101年1月27日凌晨3時許,花季偉與李蕙安因細故而起爭執後,花季偉即向李蕙安表示要出門,並向李蕙安拿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鑰匙,李蕙安因認為其精神狀況不佳,因而不願交付鑰匙,嗣花季偉竟以強暴手段使人行使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強行動手拉扯李蕙安後,並以手摀住李蕙安之嘴巴,並拖行李蕙安,以手欲強取李蕙安口袋內之鑰匙,因而並造成李蕙安受有左手腕及左臉頰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後,李蕙安因受上開強暴手段不得已後,即將鑰匙交與花季偉,花季偉取得鑰匙之後,即駕車離去,嗣經李蕙安報警後,花季偉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車再返還鳳加路55號住處之際,為警所當場查獲。
二、案經李蕙安告訴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蕙安到庭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證人李蕙安受傷之照片2幀、現場照片3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目錄在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於施強暴過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此為強制罪中強暴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資料,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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