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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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秀君 被告 余見輝
游志弘 游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28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且被告余見輝、游志華之住所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20日更名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銀行營業執照影本可證,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余見輝於83年8月17日邀同被告游志華、游志弘為連帶保
證人,與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短期授信(含委任保證)契約,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授信期間為1年,期滿如雙方均同意,合約繼續展期1年,爾後亦同。嗣被告余見輝於83年8月17日出具撥款請求書,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900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4.97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2.87)。並約定若遲延還本或遲延付息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因被告余見輝未能依約清償,遂於85年8月5日邀同被告游志華、游志弘為連帶保證人,與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詎被告余見輝自87年12月24日起仍未依協議書約定繳納,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計尚 欠7,897,597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經屢向被告余見輝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游志華、游志弘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余見輝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原告函、約定書、短期授信(含委任保證)合約書、撥款請求書、存戶收入傳票、協議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利率基礎/加減利率/月付金調整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查被告前即以同一債務,與當時之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有協議書可參,堪認被告於85年間即對同一債務承認無訛,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沈世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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