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2月15日下午5時起至7時50分
許止,在桃園縣○○鄉○○路之三德餐廳內,與友人飲用3
、4瓶玻璃罐裝台灣啤酒後,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時,不得
駕車,竟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形下
,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
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按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竟疏於注意,因酒後控制力欠佳,自後追撞前方正在等待紅
綠燈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陳家偉 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1,000元(含工資74,0
00元、零件177,000元)。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
車輛仍在保險期間內,原告並因訴外人陳家偉之申請,於97
年4月間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完畢。嗣陳家偉雖對被告
提起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89號損害賠償案件,請求被告賠償
車損、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共計515,658元,並於99年
1月11日以75,000元和解而撤回訴訟,惟該和解內容僅針
對人身傷害之賠償,並未包含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是扣除折
舊後,被告應賠償245,557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245,557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5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和解書並無任何排除陳家偉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請求之記載, 陳家瑋 所受車損應在和解範圍內,則被告既
已給付陳家偉75,000元,應無再賠償原告之理等語,茲為置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97年2月15日下午5時起至7時50分許止,在桃園
縣○○鄉○○路之三德餐廳內,與友人飲用3、4瓶玻璃罐
裝台灣啤酒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
情形下,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
鄉○○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
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欠佳,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前方
正在等待紅綠燈之原告所承保、陳家偉所駕駛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51,000元(含工
資74,000元、零件177,000元)。
(二)陳家偉與被告於本院98訴字第1989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係
屬中,就上開車禍所生損害,曾以75,000多元達成和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
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95毫克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是被告顯有酒醉不能安全駕
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其撞擊系爭車輛,因而發生
本件事故,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
認定;此外,若非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亦不致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之結果,是陳家偉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陳家偉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
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
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陳家偉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前揭
過失駕駛行為,以致系爭車輛遭受損,既如前述,則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
與陳家偉和解範圍包括系爭車輛損害部分云云,惟本院98年
訴字第1989號案件進行中,陳家偉之訴訟代理人乙○○律師
得知原告業已理賠陳家偉系爭車輛損害時,已告知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陳傳中律師,將撤回系爭車輛損害部分之賠償請求
,並表達和解範圍不包括車損部分,將逕由保險公司處理,
陳傳中律師亦表示已將上情轉達被告,是陳家偉與被告間於
99年1月11日之和解金額及範圍,不包括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至上開和解書上未載明僅就人身傷害、精神慰撫金和解,
係因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傳中律師恐被告另遭原告代位求償車
損部分,而要求勿於和解書上表明未就車損部分和解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受陳家偉委任提起本院98年訴第1989號案件之
律師乙○○到庭證述明確,則上開和解範圍不包含系爭車輛
損害部分,應堪認定。是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
,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
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如下: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
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
單一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
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
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
償之金額。
(二)次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
規定,再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
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
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
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之
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
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並
有明文規定。
(三)原告主張支出保險金額共251,000元,其中工資費74,000
元、零件費177,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南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97年
1月1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97年2月15日為止,系爭車輛使用期間為1月,
則除工資費,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無須計算折舊外,其
餘零件費177,000元應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每年如附表
所示折舊額,即以171,557元為合理之零件費用,再加上
工資費74,000元,共計245,557元,即為系爭車輛因系爭
交通事故受損之金額。即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陳家偉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陳家偉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9年1
月29日付與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30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45,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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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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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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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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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77,000x0.369x1/12│5,443│177,000-5,443│177,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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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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