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3,115元,及其中新台幣103,107元自民
國9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主張:被告於民國
92年3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使用信用卡於
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未繳者,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迄96年8月止,計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113,1
15元(內含消費款19,6360元、代償費83,747元、已到期利息
2,837元、違約金7,171元,即本金共為103,107元)未還等情
,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
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將會再與原告協商
繳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
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款
項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共計繳付如主文
第2項所示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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