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21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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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原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案上
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5日
邀同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99
年6月15日清償,按年利率8.5%計算。上開借款利息遲延履
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
上開借款除繳清至97年4月14日之利息外,尚積欠本金14萬
8741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請
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1份、放款
帳本1份、變更登記證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
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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