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保險簡字第10號
原 告 丁○○○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357元及自民國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2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7日18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沿彰化縣○○鎮○○路行駛
,行經該路與斗苑路之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撞及同向前方等停紅燈,由訴外人 傅昭順 駕駛,原告承保
之被保險人 洪雪紅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小
客車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
126,270元,依法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惟陳稱:現因案在監服刑
中,無力賠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汽車使用執照、駕駛執照、統
一發票、車損照片、修車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為
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復有彰化縣芳苑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調查筆錄等影本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代位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汽車修理費用,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屬有據。
四、惟該車為00年9月30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可參,其修理
費用屬零件費用部分共計88,830元,自應予扣除折舊。參照
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前開車輛自發
照日起至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4年4月又19日,按上開方式
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11,917元〔計
算式:88,830×0.631×0.631×0.631×0.631×(1-0.369
×5÷12)=11,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加計工資37,440元後,合計為49,357元
。從而,原告之請求,在此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
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
回之。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
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