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小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斗小字第2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另案在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96年6月16日,金額新台幣
(下同)5萬元,票號JB0000000號,付款人新光商業銀行中
港分行之支票1張,於96年6月20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有所
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該支票係因原告缺錢,向其借票使用等語,為原告
所否認,此部分簽發票據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因被
告未能舉出證據證明,即難以採信。惟原告陳稱她當時在傳
播公司(酒店)上班,系爭支票係被告買她出場時,叫她代為
填寫金額5萬元、日期並簽名,再由被告蓋章簽發交給她,
作為前幾次積欠及該次之出場費用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700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參,足徵系爭支票乃被告買原告出場服務之報酬。
茲原告既為酒店的傳播小姐,所提供之服務無非與情色有關
,自與社會善良風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兩造間出
場服務之交易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服
務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並自97年6月16日起
加給法定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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