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54號聲請人 李育任 律師被告甲○○
唐嘉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95年度偵字第31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雖亦為羈押之原因,惟已為國內多數學者所批評,認該款原因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基本原則,尤其是無罪推定及比例原則。而被告甲○○、唐嘉謙2人所犯雖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等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無使本案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且亦無事實足資證明被告等有逃亡之虞。而被告甲○○自幼與祖母 黃林秀 粘相依為命,其祖母患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被告唐嘉謙祖父 唐自深 亦患有心律不整疾病,平時係由被告唐嘉謙代為照料,渠等均需被告等安排就醫、生活等事宜,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唐嘉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業據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張淑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物證、書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另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既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單獨列為羈押原因之一,而被告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符合該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又本院經審理後,雖已辯論終結,而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惟本案尚未確定,為保全被告等上訴審到庭接受審判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該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洵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依法裁定羈押,自屬有據,聲請人僅憑本院未同時認定其有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爭執不應羈押云云,尚有誤解。至被告甲○○祖母、被告唐嘉謙祖父極需被告等照顧等情縱令屬實,被告等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理解決其等家庭相關事務,聲請人前開主張,並非本院審酌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考量之因素,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遂認被告等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從而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勳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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