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玉憲選任辯護人黃大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玉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高玉憲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外型為殘障三輪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綏遠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適有 林靖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西向車道(繪製有「停」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逕左轉駛入上開路口,高玉憲見狀閃煞不及,林靖勇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高玉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2人均人車倒地,林靖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雙側顱內出血、顱底骨折併氣腦、腦幹挫傷出血、右耳耳漏、重度昏迷併瞳孔放大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9年3月17日2時10分許,因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靖勇之妻 何淑美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高玉憲、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
0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綏遠二街之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林靖勇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嗣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案發時我看到被害人時緊急煞車,被害人已經衝到我車頭前面,我來不及,如果被害人中途有煞車,我絕對可以避免事故發生,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案發時係以低於速限之時速30公里行駛,故無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又被害人行駛至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時,毫無減速左轉切入被告行駛之車道,並未停車禮讓直行之被告,被告對於不可預見之被害人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再參考汽車駕駛人之感知反應時間為1.6秒,而在車速時速30公里之情形下,仍須1.11秒煞停時間,亦即被告須於2.71秒前發現被害人,方有可能緊急剎車而避免事故發生,縱使係時速20公里,亦須於2.34秒前發現被害人,然而本案被告之反應及煞停時間尚不足2.34秒,故被告就事故之發生自無迴避可能,因此本案事故發生與被告進入該交岔路口是否減速慢行,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並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避免結果發生,基於上述理由,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綏遠二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疏未依「停」標字,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逕左轉駛入上開路口,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2人均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雙側顱內出血、顱底骨折併氣腦、腦幹挫傷出血、右耳耳漏、重度昏迷併瞳孔放大之傷害,經送醫後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淑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市警局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22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281號卷〈下稱相卷〉第103至
105頁),並有市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地檢署109年相字第281號檢驗報告書暨屍體驗斷圖、109年3月17日相驗筆錄、高雄地檢署109年3月17日109相甲字第28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林靖勇)、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各
1份、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以及車損及傷勢照片24張、現場行車影像截圖照片5張、相驗照片2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第19至20頁、第27至35頁、第39至60頁、第62頁,相卷第10
1頁、第107頁、第109至121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75至8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傷害致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查高雄市○○區○○○路與綏遠二街之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第49至50頁)。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之注意義務,係因在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之可能性較高,為使駕駛人謹慎觀察路口之各種車況、保持適度警戒,故要求駕駛人減速慢行,採取可安全行駛之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發生。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9頁),其對上開規範應知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被告就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可能有其他車輛亦同時行經一事,自有預見可能性,此為一般社會生活顯然之事理,惟經本院勘驗事故時行經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內容顯示:「1.(影片時間00:17)畫面為自立一路及綏遠二街交岔
T字路口,該路口無號誌,路口轉角處無明顯遮蔽物及障礙物,視野範圍寬廣。被告騎乘之甲車(黃圈處)行駛於自立一路上,由南向北往交岔路口處行駛。而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紅圈處)行駛在綏遠二街上,由東向西往交岔路口處行駛。此時有一輛丙車(藍圈處)由南向北行駛,正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影片時間00:18)被告騎乘之甲車(黃圈處)仍行駛於自立一路上,由南向北往交岔路口處行駛。而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紅圈處)西向東駛近交岔路口處,與南北向之丙車(藍圈處),以極近之距離交會,乙車有稍做減速。3.(影片時間00:19)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紅圈處)與丙車會車後,車速回復,並先於甲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此時被告騎乘之甲車(黃圈處),約在交岔路口前,尚未跨越自立一路停止線處。而乙車在甲車之右斜前方不遠處,甲乙兩車之視野內均無障礙物,丙車亦已駛離路口(藍圈處)。4.(影片時間00:19)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紅圈處)旋以左斜切之方式,左轉通過路口駛入自立一路。此時被告騎乘之甲車(黃圈處)亦駛入交岔路口。甲、乙兩車均無明顯減速、煞車或是試圖閃避對方之情形。5.(影片時間00:20-00:21)甲乙兩車在交岔路口,偏自立一路處發生碰撞(甲車之車頭撞擊乙車之左側車身處),而後二車均倒地。」(見本院卷第59頁),自兩人之行駛路徑觀之,可知被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為任何停車準備之舉止,而被害人則未依標示停車再行駛;佐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發現對方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由綏遠二街往西左轉自立一路時,距離我機車約5至10公尺遠,我煞車但閃避不及等語(見警卷第13頁),益見被告雖可預見其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可能有其他車輛同時行經該路口,惟其卻未為任何減速、觀察路口車況,以及做好停車之準備,以致其在發現被害人車輛時,雖雙方仍有一段距離,仍因閃煞不及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甚明。
2.復觀諸案發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且該路段之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發生碰撞前,被告之行車視野並無任何障礙物或車輛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足證現場並無其他客觀條件足以妨礙被告注意交岔路口之車況、減速慢行,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換言之,倘被告遵守規定,提高警覺減速慢行、做好應變之準備,其當可發現左轉行駛而來之被害人,並有足夠時間及餘裕,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加以避讓或煞車,避免事故發生。
3.再參諸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林靖勇: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高玉憲: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6741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憑(見相卷第135至138頁);復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維持原鑑定結果,此有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16日高市府交工字第10945572300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41至143頁),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被害人則有未依標字指示停車再行之過失相符,益足為證。綜上所述,被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留意路口車況,作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害致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被告辯稱及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
1.被告固辯稱其碰撞前之行駛時速僅有30公里,已係慢速行駛未違反速限,係被害人違規致其反應不及才發生碰撞云云。惟被告案發時之時速為何,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其車速為30至40公里(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亦無從確定其當時之車速為何。
復參諸兩車碰撞當下之撞擊力道,造成被告所騎乘之殘障三輪機車失去重心而垂直翻轉180度,且其車頭左側車殼嚴重破損,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則往西北方延伸長達4.4公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3張、勘驗截圖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第39頁、第43頁,本院卷第81頁),由上開碰撞後所造成之客觀嚴重程度,無從採信被告時速僅有30公里之辯詞,是其上開辯稱,均無可採。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稱「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採取可安全行駛之車速,並可有效採取停、煞等方式因應路況,進而避免危險之發生,而非謂只要低於速限行駛即符合上開規定。
2.又辯護人主張因被害人未停車禮讓直行之被告,故被告對於不可預見之被害人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云云,並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77號判決理由為據。惟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交通上之信賴原則,係指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查,被告可預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時有其他車輛行經,仍未依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減速慢行、作停車準備,因而肇致本件車禍,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難以被害人同有過失,逕以免除自身之注意義務。辯護人主張被告得依信賴原則而免過失責任,洵非可採。
3.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車速為30公里、20公里時,各需2.71秒、2.34秒之反應時間,而被害人車速過快,導致被告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故無迴避可能性云云。然查,被告之過失即在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採取停車準備,以致其無充足之反應時間應對突發狀況而發生車禍,自無從反以其上開違規行為,導致事故當下反應時間不足,而反推其無從迴避、無過失。再者,辯護人計算被告反應時間所依據之標準,係以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針對汽車駕駛人感知反應時間之研究結果(見本院109年度審原交訴字第7號卷第63頁)。然觀諸上開美國研究之對象為「汽車」駕駛人,本案被告係機車駕駛人,審酌汽車駕駛人與機車駕駛人之駕駛姿勢、煞車動作、方式均相異,兩者之反應時間是否相同,恐屬有疑,自不宜逕適用於本案,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可得反應、煞停之時間尚不足2.34秒、2.71秒,洵無足採。
4.至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雖同有過失,亦經認定如前,然此僅係被害人本身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範疇,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及因果關係之認定皆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再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至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被告無預見及迴避可能性進行鑑定,然被告行為該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以及其過失情節業經本院論述甚詳如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3款規定,並無再調查之必要,自應予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應恪遵行車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惟其仍因上開過失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釀成本案交通意外,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愛親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縱其非故意犯罪,情節亦難謂輕微。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見本院卷第34頁、第72頁),本院審酌縱被告因經濟因素不佳,而無能力負擔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然其犯後亦無其他試圖彌補過錯之積極舉止,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斟酌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此與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之情況尚屬有別;兼衡告訴人稱已自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償新臺幣200萬元(被告並未投保強制責任險;見本院卷第73頁)之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蔡有亮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