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美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美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108年10月17日10時許」應補充為「於108年10月17日10時至18時許」;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嗣於同日18時33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應更正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二、被告嚴美玲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已肇事發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91號被告嚴美玲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美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4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2月13日至104年2月12日。詎仍不知警惕,於108年10月1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後昌路837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9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美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嚴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鍾仁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