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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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35號原告 楊惠民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 律師
陳和君 律師被告 劉榮
李怡劉文展 郭碧霞
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如附表所示,原告訴之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原告第二備位請求合併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及代位債務人請求第三債務人返還寄託物,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訴,訴訟標的金額亦為1,560萬元,三項聲明所主張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是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1,560萬元,且低於原告主張對被告 劉榮村 之債權額2,625萬元,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1,560萬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2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148,2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被告 李怡萱 部分│被告劉文展部分│被告郭碧霞部分│├────┼─────────────┴─────────────┴─────────────┤│先位聲明│被告李怡萱、劉文展、郭碧霞應連帶給付原告1,5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被告李怡萱應給付原告1,010│被告劉文展應給付原告250萬│被告郭碧霞應給付原告300萬││聲明│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計算之利息。│之利息。│算之利息。│├────┼─────────────┼─────────────┼─────────────┤│第二備位│㈠被告劉榮村於99年9月2日│㈠被告劉榮村於99年9月3日│㈠被告劉榮村於99年9月3日││聲明│匯入1,000萬元至被告李怡│匯入250萬元至被告劉文展│匯入300萬元至被告郭碧霞│││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號)│││24號)之移轉行為,及被告│1號)之移轉行為,應予撤│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劉榮村於99年8月2日匯入1│銷。│㈡被告郭碧霞應給付被告劉榮│││0萬元至被告李怡萱第一商│㈡被告劉文展應給付被告劉榮│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村2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00000000000號)之移轉│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行為,均應予撤銷。│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被告李怡萱應給付被告劉榮│由原告代位受領。││││村1,0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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