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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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蓉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交簡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207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蓉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蓉珍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5月13日、110年
3月22日、110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0年3月8日保普核字第110071069037號函各1紙(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49頁、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酒後移車,造成我蠻大的自責與懊悔,是當時現場讓我誤判需要移車,我才去做這個動作,我沒有酒駕之意圖,我有了解這部分是我的錯,後來經法律人的建議所以我願意認罪。從去年10月到今年,我家中發生很多變故,我父親罹患癌症,今年5月過世,我先生2次中風,中風之後行動不便在家中浴室跌倒造成胸部骨裂,沒有辦法繼續待在原來的公司,沒有辦法申請退休金,只能領取失業補助,我當初要照顧我的父親及家人,所以沒有辦法找固定工作,請法官考量我的家庭因素,給我緩刑或從輕量刑,給我悔過的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騎樓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酒測值非高,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犯罪動機、情節、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平時素行;再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實難認有何反省之心,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經濟生活狀況等面向通盤考量,即使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變化等情事,惟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案發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以及其於警詢、偵查中所顯現之犯後態度、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認為尚不足以動搖本案量刑基礎而須為較原審輕之刑度。從而,原審量刑並未過重,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又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足見其尚有悔意;再考量本案被告係短距離移動機車停放地點時遭查獲,其酒後駕車之行駛路徑、期間長短之犯罪情狀,均尚與一般酒駕案件多係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經攔停酒測後遭查獲之情形有別,較為輕微。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所為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及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蓉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蓉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黃蓉珍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因員警初見其之機車時並無任何違規行為,自不得任意酒測,故本案員警執行之酒測程序係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並不合法,所取得之酒測資料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4頁),惟查:
(一)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
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是警察得依劃分之巡邏區,由服勤人員依循指定路線巡視,巡視之目的除防止危害外,亦包括取締違規行為。而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而駕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及同條例42條之規定,均屬違規之行為,自應由警員執行取締之程序。又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本件值勤員警本即有於其轄區內就相關人、事、物執行檢查、取締、盤詰之職權;且為查證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身分,得採取攔停車輛之措施;對於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嫌疑人是否涉及酒後駕車,於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本難有何具體或直接之證據,是員警於值勤時,如本於其執行業務之經驗、現場之狀況、嫌疑人之外觀、談吐及行為表現等跡象,合理判斷可能有酒後駕車之情況而要求嫌疑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即無違反法律之規定或濫用、逾越其職權之可言,蓋員警係偵查作為之開端,其職權之發動標準與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起訴甚至有罪判決等司法作為不能等同視之,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查獲員警 劉莉 亞、 黃俊宏 2人係因於案發當天目睹被告機車停等在「享溫馨KTV店」騎樓外之道路上,斯時未開車燈,且有使用手持電話裝置等違規情事,決定上前取締後,嗣又見被告將機車騎返騎樓停放,並欲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遂趨前攔停被告,而於當場嗅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味,實施簡易測試結果亦顯示被告有酒精反應,進而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2人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第41-42頁),並有蒐證光碟
1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查事務官勘驗報告(下稱本案勘驗報告)1份(光碟片置於偵卷第61頁光碟片存放袋、偵卷第13-17頁)、警卷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器(含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17張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已有將機車騎至道路之事(此部分詳如後述三所載),且因有上揭未開車燈、手持電話等違規行為,員警2人方會上前予以攔停,並因當場嗅聞被告身上散發酒味,實施簡易測試結果亦顯示被告有酒精反應,始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測試之檢定等情,均堪以認定,則員警依當時情狀客觀判斷(身上有酒味、有酒精反應),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可能性,因而依前揭法律規定,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其等所踐行之取締及告發程序係與法無違,是被告以本件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列情形等語置辯,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查獲員警係因被告有上揭違規駕駛行為而對其進行盤查,復因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酒駕可能性而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依法舉發,故所得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乃係合法取得,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固辯稱:我只是在私人停車場做移車行為,並沒有騎車在路上跑,我並無酒駕意圖等語(本院卷第14-15頁),惟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亦即該罪所處罰者,係以行為人身心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使之行進於道路或不特定用路人得以自由通行之處所,對於其他交通參與者有安全上疑慮之危險駕駛行為。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經查,本案被告確有從「享溫馨KTV店」騎樓處發動機車在騎樓上騎乘,並在騎至騎樓外道路上不久,又騎回騎樓停放機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內監視器光碟核認屬實,並經證人員警2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1-4
2頁),復有本案勘驗報告1份在卷足佐(偵卷第13-17頁),是被告確有於騎樓上騎乘,並曾將機車騎至騎樓外道路等事實,洵堪認定,而騎樓當屬公眾行經往來之處,任何人均可自由通行,揆諸上開規定,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規範之道路範圍無訛,被告於酒後發動機車於該處騎樓騎乘,對於行經該地點之行人,自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核已該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件,況被告斯時更有將機車騎往道路,而後折返停回騎樓之舉,益徵被告之行為確已成立酒駕犯行,是被告辯稱僅有在騎樓短距離移車云云,矢口否認犯罪,實無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騎樓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酒測值非高,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犯罪動機、情節、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平時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實難認有何反省之心,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078號被告黃蓉珍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蓉珍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緝馬灣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49分許,將其原本停在高雄市○○區○○○路○○○○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往路口。適經巡邏員警黃俊宏、 劉莉亞 發現黃蓉珍騎乘之機車違規停在路口紅線處,且未開車燈,又將上開機車騎至騎樓停放,遂於同日21時51分許,上開攔查欲搭乘計程車之黃蓉珍,並於同日23時3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黃蓉珍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啟動機│││中之供述│車,將原停在騎樓處之機車騎││││往騎樓旁邊停放│├──┼───────────┼─────────────┤│2│證人即員警黃俊宏、劉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亞於偵查中之證述│停在路口紅線處,未開車燈,││││再將機車騎往騎樓│├──┼───────────┼─────────────┤│3│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證明被告騎車為警查獲後,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0.33毫克之事實│││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6│監視錄影器(含員警密錄│1.證明被告將其原本停在高雄│││器)光碟1片、本署檢│市○○區○○○路與 福德 二│││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路口騎樓之機車騎往路口。│││及翻拍照片8張│適經巡邏員警黃俊宏、劉莉││││亞發現黃蓉珍騎乘之機車停│├──┼───────────┤在路口,且未開車燈,又將││7│警卷所附監視錄影器(含│上開機車騎至騎樓停放而上│││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共│前攔查│││17張│2.證明被告之機車原本停在騎│├──┼───────────┤樓處,非設有管制出入或圍││8│被告提出之騎樓照片3張│籬之停車場,旁邊係公眾行│├──┼───────────┤駛之道路││9│網路列印之現場照片1張││├──┼───────────┤││10│員警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黃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