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思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7號、108年度執字第2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即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一】,下稱附表一)、附表二(即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60號、
108年度簡字第112號、108年度簡字第116號、108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58號、107年度簡字第
322號、107年度簡字第397號、107年度易緝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39號(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判決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4所示、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之案件;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4所示、由本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另附表二編號4至8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3、9、10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均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10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2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7年11月19日前所為;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7年1月31日前所為,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一編號2、3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7年3月14日14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
7年9月6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附表二編號2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編號2、3、5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6年8月9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6年11月19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4/06/26」、編號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更正為「宜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384號、106年度偵字第6511號、106年度偵字第6631號」、編號5至10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更正為「宜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862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外,餘均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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