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柏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109年度簡字第42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柏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按期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盧柏宏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雖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8日下午6、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真便宜汽車百貨前,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影本、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洪俊明 」,容任該員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使用。嗣「洪俊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高○政等人,致高○政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高○政等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政、蘇○文、陳○均、賴○士、葉○亞、楊○安、蘇○仁、廖○迪(下稱高○政等8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上訴人即被告盧柏宏(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3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上揭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5頁),核與告訴人高○政等8人於警詢指訴明確(警卷第17至18頁、第35至39頁、第69至70頁、第95至99頁、第125至127頁、第147至150頁、第171至172頁、第193至195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9年05月12日一前鎮字第0003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警卷第13至16頁)、告訴人高○政所提供之跨轉交易明細擷圖影本1張(警卷第2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張(警卷第29頁)、告訴人蘇○文所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1張(警卷第53頁)、PTT網站查詢頁面擷圖7張(警卷第55至58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58至62頁)、告訴人陳○均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81頁)、網路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81至90頁)、告訴人賴○士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0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07至119頁)、告訴人葉○亞所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份(警卷第13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37至143頁)、告訴人楊○安所提供存款明細擷圖影本1張(警卷第161頁)、網路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63至165頁)、告訴人蘇○仁所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1份(警卷第18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83至187頁)、告訴人廖○迪所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207頁)、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警卷第209至211頁)、臉書「真便宜汽車精品百貨-高雄建國店」首頁影本2張(偵卷第31至32頁)、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影本24張(偵卷第37至4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03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31036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份(簡卷第37至40頁)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暨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交付予「洪俊明」之第一銀行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予「洪俊明」,使「洪俊明」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附表一告訴人後供其等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洪俊明」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5及編號7部分固然在電子布告欄系統「PTT」上刊登販售小米機器人、家樂福錢包餘額及手機等不實訊息,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本案依卷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對其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預見,尚不足佐證被告對從事詐欺之人之具體犯罪手法即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5及編號7部分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乙節亦有認識,無從就此部分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名相繩,併予指明。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㈡),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函知及本院於審判程序併予告知罪名(簡卷第25頁、第33頁、本院卷第272頁),未妨礙被告之防禦權,仍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㈡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高○政等8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未實際參與洗錢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與告訴人蘇○仁、廖○迪、陳○均分別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89至194頁),業已給付蘇○仁、廖○迪各2,500元,及願按附表二所示條件給付陳○均7,500元,並經告訴人蘇○仁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本院卷第227頁),此均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因亟需用錢,竟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影本、印章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致使告訴人高○政等8人受騙而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受有相當之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上述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展現相當之誠意等各情,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早上從事工地,晚上從事物流、搬貨之工作狀況,月收入約52,000元,在外租屋,有2名幼兒待扶養(本院卷第285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並諭知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外放卷),業與告訴人蘇○仁、廖○迪、陳○均調解成立,告訴人蘇○仁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判決,已如前述,至於其餘告訴人則因故未於調解時到庭,堪認被告確已展現積極調解賠償之誠意,足見其有悔過之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陳○均之損害賠償,並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53號調解筆錄內容(詳見附表二,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陳○均依前述調解結果履行賠償責任,並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黃鳳岐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高○政│於109年4月8日前某時,在電子│109年4月8日│5,995元││││布告欄系統「PTT」上刊登代買│晚上10時30分│││││小米掃地機器人之不實訊息,以│許│││││此方式施用詐術,適有高○政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2│蘇○文│於109年4月9日下午4時53分許,│109年4月9日│6,240元││││在電子布告欄系統「PTT」上私│晚上6時37分│││││訊蘇○文,佯稱有SWITCH遊戲主│許│││││機可販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蘇○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3│陳○均│於109年4月9日晚上7時4分許,│109年4月9日│7,500元││││在電子布告欄系統「PTT」上私│晚上8時9分許│││││訊陳○均,佯稱有AirPods可販││││││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4│賴○士│於109年4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109年4月9日│7,000元││││在電子布告欄系統「PTT」上私│晚上9時29分│││││訊賴○士,佯稱有AirPodspro│許│││││可販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賴○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5│葉○亞│於109年4月10日上午6時28分許│109年4月10日│21,110元││││,在電子布告欄系統「PTT」上│下午1時23分│││││刊登販售家樂福錢包餘額23,000│許│││││元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施用詐││││││術,適有葉○亞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6│楊○安│於109年4月10日上午11時21分許│109年4月10日│2,450元││││,在電子布告欄系統「PTT」上│下午3時23分│││││寄信予楊○安,佯稱有PS4遊戲│許│││││FinalFantasyVII可販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7│蘇○仁│於109年4月10日上午11時34分,│109年4月10日│2,850元││││在電子布告欄系統「PTT」上刊│下午3時30分│││││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許│││││式施用詐術,適有蘇○仁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8│廖○迪│於109年4月10日下午3時57分許│109年4月10日│2,450元││││,在電子布告欄系統「PTT」上│下午4時24分│││││私訊廖○迪,佯稱有PS4遊戲│許│││││FinalFantasyVIIRemake可販││││││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陳○均新臺幣7,5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均指定帳戶,自民國110年9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500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5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